黎智英涉違國安法准保釋律政司上訴 終院押後判決黎續還押

社會

發布時間: 2021/02/01 18:35

最後更新: 2021/02/02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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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涉違國安法被控早前准保釋律政司申上訴,終院押後判決,黎智英續還押候判。(陳永康攝)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早前先後被控欺詐罪及勾結外國勢力兩罪而被還押,及後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惟律政司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獲批,黎被撤銷保釋續還押,終審法院今(1日)展開聆訊。黎智英一方指,控方在反對黎保釋申請時有舉證責任,說服法官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獲釋後,將不會繼續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又指律政司質疑高院法官忽略《港區國安法》第42(2)條,只是基於法官判詞所作的事後猜測。雙方陳詞完畢,終院押後判決,黎續還押。

黎智英(73歲)早前就欺詐罪被還押,其後再被控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黎智英一方代表資深大律師黃繼明陳詞時,引述《港區國安法》第42(2)條指,除非有充足理由相信獲釋後不會繼續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不予保釋。惟黃指相關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證明法官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獲釋後,將不會繼續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黃又指,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在批准黎的保釋申請時,並沒有忽略國安法第42(2)條,律政司一方基於李的判詞中先提及唐英傑案例及考慮被告的潛逃風險,對李的考慮作事後猜測。

常任法官李義問及黃,國安法第42(2)條明文寫到原則上不予保釋,除非有足夠理由,黃是否要求法庭,須將第42(2)條理解為除非控方提出充足理由,否則須給予被告保釋,質疑有關論點是否涉及憲法覆核的範疇。

黃指不涉及憲法覆核,由國安法第4、5、41及42條可見,制定國安法時有考慮到合法性原則,如果被告有責任證明在獲釋後,有充足理由不會繼續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條款須清晰地列明辯方有舉證責任。

黃續指,法官在考慮第42(2)條的原則時,亦應該考慮到保釋條件,指黎在申請保釋時提出的條件嚴謹,控方亦應為此感到高興,又指律政司一方提出不應考慮保釋條件的結論,但卻未能給予理由。

律政司一方其後回應時指,律政司只是認為李法官在考慮黎的上訴申請時,考慮方式有錯誤,並非針對結果。律政司一方又指,就國安法中較嚴重罪行,施加保釋條件不足以達成充足理由,但適用涉及《港區國安法》第33條的情況;根據第33條,自主放棄犯案、主動投案及揭發他人犯案者,可獲減刑。

雙方陳詞完畢,終院押後頒下判決,其間黎須續還押。

黎早前與壹傳媒集團兩名高層周達權(63歲)和黃偉強(59歲)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指3人於2016年6月27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間,未有按租契而使用將軍澳工業邨駿盈街8號,並向科技園公司隱瞞有關用途,意圖詐騙而導致科技園公司因未有採取行動而蒙受不利,或令蘋果印刷或力高顧問有限公司獲利。

黎其後再被控1項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控罪指他於2020年7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在香港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動,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9(4)條。兩案將於4月16日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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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仁昌